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建達
被 告 歐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拯元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3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8.88%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屆期時,如盧拯元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
核同意者,盧拯元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盧拯元未依約繳款,迭經
催討無效,至95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77,343元,嗣
原告對盧拯元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受償99,124元
,已全數沖償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277,34
3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6月30日士院彩106司執秋字第3874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對外債權計算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