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吳若寧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孟繁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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