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19號
原 告 章秀美
被 告 陳永定
張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
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