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吳岱霙
被   告  張登華 (原名: 張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魏家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梁正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陽
信銀行20萬7337元後,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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