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接到嘉義區監理所的公文及裁決書,通知須繳納金額四萬五千元,然異議人經判處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捐贈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新台幣二萬元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抵扣罰款部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康路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後,發現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經嘉義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緩起訴期間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戶名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狀陳明確,故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該條項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三)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四萬五千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二萬元,顯不足四萬五千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自應於扣除上開二萬元後,另處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其中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另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緩、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此部分自非本院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