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不須通知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