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生為告訴人 尹氏蓉 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0時45分許,酒後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家中,竟基於傷害其妻即告訴人尹氏蓉之犯意,自告訴人尹氏蓉睡覺之床鋪強拉其頭髮使之起床,並施暴力毆打其頭部、上肢等處,使告訴人尹氏蓉受有左側頭部疼痛、雙上肢肢體多處紅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尹氏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尹氏蓉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