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 林怡辰
張彩琳 即 張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貸款債權,依法應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因相對人林怡辰設籍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且寄予相對人張彩琳即張富美之信件亦因招領逾期而原件退回,致相對人二人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受讓貸款債權,惟相對人林怡辰業於95年8月18日設籍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張彩琳即張富美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聲請人按系爭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皆遭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憑;惟相對人張彩琳即張富美是否確實居住系爭地址尚有未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張彩琳即張富美是否仍居住系爭地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張彩琳即張富美確未居住於該處,且屋主 畢德珠 亦不願提供相對人張彩琳即張富美之確切地址,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7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24027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