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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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河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河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沈河勇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酒後情狀;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沈河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566號居新北市○○區○○街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河勇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核四廠外之某小吃店服用啤酒、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核四廠附近之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路96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河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9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