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騏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少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由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李少騏所犯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7月、所犯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所犯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2月10日,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李少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往仁愛區方向行駛,途○○○區○○路○○○巷前路口(即南榮公墓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李少騏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李少騏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內側車道 張志勇 所騎乘機車之行車動態,兀自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機車車尾乃與甫因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步前駛,由張志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致張志勇人車倒地,並受有腳趾閉鎖性骨折、腕挫傷、腳趾挫傷及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李少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李少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致張志勇受傷,竟未停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減速回頭稍作察看,隨即加速離去。嗣經張志勇報警處理,據報員警依據張志勇之指述,調閱上開路段設置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3頁至40頁、第72頁),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少騏雖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路口前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撞到張志勇,係聽到機車倒地聲響,才回頭察看,雖看到張志勇人車倒地,但張志勇隨後旋即起身,伊認張志勇摔車與伊無涉,始騎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往仁愛區方向行駛,途○○○區○○路○○○巷前路口(即南榮公墓前路口),逕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適張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因號誌變換而起步前駛,李少騏所騎機車車尾乃與張志勇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張志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腳趾閉鎖性骨折、腕挫傷、腳趾挫傷及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雖目睹張志勇人車倒地,但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駛離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25頁)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3頁至40頁、第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揭時、地,騎車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19分30秒許,肇事路口有許多車輛停車等候紅燈,同日時19分35秒許,有一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方直行往前,同日時19分36秒許,於路口停等號誌之機車、汽車開始起步,被告之機車突然間迅速從道路外側切向道路內側,與被害人張志勇的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立即人車倒地,被告雖向左側回頭查看,隨即向右靠路邊行駛,並超越其他的機車後繼續前行乙節,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頁)存卷可參,核與證人張志勇於警詢中所證: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20分左右,伊騎乘機車由八堵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南榮公墓前的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變成綠燈時,一台重機車突從右方車道切到伊的機車前方,伊不及反應,該機車的後車身即擦撞到伊的車頭,伊就倒地,該機車騎士身穿黑色背心及白色短袖T-Shirt,撞到伊之後,騎士有回頭看一下,但未下車察看也沒有停車就直接離去,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至12頁)互核相符,再佐以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所示,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19分36秒:被告所騎機車即開始由肇事路口之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5時19分37秒:被告機車之車尾與被害人張志勇所騎機車前方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隨即往右傾倒,於未倒地前,被告即已向左轉頭察看,下一秒(即5時19分38秒許),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回頭察看,惟仍往前行駛,此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8紙(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足考,是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其機車車尾擦撞被害人機車前輪時,已經感受到擦撞所產生反作用力造成之震動,始會於被害人人車未倒地發生聲響前,即已向左轉頭察看,且被告亦自承其係聽到碰撞倒地聲而回頭察看,亦可見其已預見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而被告若自認被害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與其完全無關,其注意前方路況、避免發生其他危險猶恐不及,豈容分心回頭察看後方發生何事?故被告既能感覺機車車尾擦撞被害人機車,亦聽聞碰撞聲而知悉被害人旋即倒地、可能受傷,又因自知被害人倒地受傷恐與甫發生之擦撞有關,而減速回頭稍作察看,仍未停車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足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致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騎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實不可取;然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張志勇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於本院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同上偵卷第1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暨衡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不嚴重、檢察官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