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98年5月3日」更正為「於99年5月3日」。
㈡事實欄二第1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事實欄二第12行「19時18分」更正為「19時19分」。
㈣證據欄「錄音光碟1片」更正為「錄音光碟2片」,並補充
「本院就被告吳竑圻於為警攔查後之吹氣測試過程光碟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受測時及警詢時均未提及『要將機車從孝三路牽至忠二路派出所附近,且因該處有臺階,牽車上臺階有困難,因而將機車騎上臺階』等情,而係表示『騎車欲回南榮路,自認未醉故騎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係欲將機車牽上臺階而以騎車方式將機車推上臺階,或辯稱係一路牽車牽過去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多次以不實辯詞否認犯行,顯然並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告吳竑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圻曾於民國98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吳竑圻於100年6月26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鍾林秋 ),至基隆市○○路友人經營之「豪客」海產店,後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滷味樣品送到桃園縣鶯歌鎮某客戶家,並在該客戶家共同飲用酒類,於同日15時許,乘車返回基隆市○○路,隨後,於同日19時許,明知其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上開機車欲至基隆市○○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孝一路交岔路口等待紅燈變換號誌之際,恰為行駛在後方執行機車巡邏任務之員警 張發仁 發覺吳竑圻舉止不穩,疑有飲酒駕車情形,為便查證,乃俟吳竑圻騎車先行,至愛一路75號前,確信其有酒後騎車行徑,當場將騎駛中之吳竑圻攔下,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試吳竑圻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竑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嗣遭警方進行酒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車之犯嫌,辯稱:伊當時係將機車從孝三路牽到忠二路派出所那邊,結果到事發地點,那邊有一個台階,伊牽不上去,所以才騎上去,結果被捉,伊並沒有酒後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酒後騎車等情,業為證人張發仁於偵查結證屬實,並有酒測器序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
㈡、而訊之證人張發仁當時查獲經過情形,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他當時並沒有騎摩托車,只是在推車?)不是,當時我是騎摩托車在忠二路、孝一路口機巡,被告當時也騎在那邊,他騎在我們前面,後來我們在那邊一起等紅燈,我當時就覺得被告舉止有喝酒的感覺,有點呆滯,我就等綠燈,被告先騎往仁三路方向,再到愛一路口右轉,我在查獲地點將他攔下,我們當時是會讓他先騎,最主要是觀察他騎車的狀況,他騎車狀況不穩,所以我們才決定攔他,我們騎車跟在被告後方請他將機車停下,當時並不是他已經騎在騎樓那邊,正準備推車,我們將他攔下後,盤查過程我們有錄音等語,復經當庭勘驗證人張發仁盤查被告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為:被告稱其沒有喝醉,於播放時間為2:35秒時,被告稱當時要騎車回南榮路等語,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稱:伊從孝三路出發,沿愛一路欲回伊南榮路家中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並非牽車,而係騎車返回家中,足見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6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