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忠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忠雄前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住宅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且另案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忠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忠雄於本院10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且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採尿人員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7日FDA研字第1000031574號函暨附件(國安感冒液外裝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7日FDA研字第1000031574號檢驗報告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影本1紙、扣押物品清單(國安感冒液1瓶、西藥1包)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4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2頁),職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施用上開國安感冒液、西藥,二者間無任何關連性,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偵卷第7至10頁、第1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