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98年3月27日受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9877號第1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9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SACHEN」之商標圖樣,係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樂器用程式卡帶、電腦、計算機、收銀機等之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聖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所販售之盜版186合1遊戲卡匣內所儲存之「十六牌台灣麻雀」、「金字塔I」、「撲克集錦」、「大富翁」、「小紅帽」、「變色龍」等電腦程式著作,為聖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非經聖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且「十六牌台灣麻雀」、「金字塔I」、「撲克集錦」、「大富翁」、「小紅帽」、「變色龍」等電腦程式軟體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SACHEN」之商標圖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聖謙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為侵害該公司之著作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竟仍基於散布及販賣之犯意,未經聖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方帳號「hotbuy1979」刊登「GBA主機(中古9成新螢幕無刮傷)~最後一台!!要買要快!!得標送115合一卡及保護包」之拍賣訊息,並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買家聯絡,另留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得標後匯款使用,而供不特定人競標包含聖謙公司上開遊戲軟體之盜版遊戲卡匣。嗣為聖謙公司負責人丙○○發現,而上網以2,680元含運費之價格得標,並將貨款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後,乙○○即將「186合1」之盜版遊戲卡匣郵寄予丙○○,因悉上情。
三、案件來源:聖謙公司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盜版遊戲卡匣1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6張、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包裹列印畫面、盜版遊戲卡匣外觀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等在卷可資佐證。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其以一販售盜版遊戲卡匣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調查審理所得因據論處,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98年3月23日原審判決後之98年7月2日已與告訴人聖謙公司間達成調解〈見本院98年
7月2日調解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12號卷內〉,原審於判決之際尚未能審酌該等情事,容有未洽,是該新發生之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上網販售盜版遊戲卡匣,對著作財產權人市場利益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扣案之被告乙○○所販售盜版遊戲卡匣1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另同案被告 許欣惠 、 李馨皇 部分,經本院原審判決後,控辯雙方均未經上訴,已經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全案均係由檢察官甲○○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