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思俐
許慧苓李世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分別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另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
第1880號被告乙○○年籍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蔡惠子 律師選任辯護人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丙○○年籍住所詳卷
甲○○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通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止,以1周1至2次之頻率,接續在臺北市信義區傑仕堡、北橫明池山莊,及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次數約100次。
二、乙○○察覺甲○○行蹤有異,遂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1時許,至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辦公室,欲詢問丙○○關於甲○○行蹤有異等情,丙○○邀約乙○○至該址1樓後門外談話,詎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復以手拉扯丙○○頭髮,並以腳踹丙○○,致丙○○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肩膀拉傷、左小腿鈍傷、右臀部鈍傷、雙前臂抓傷之傷害。
三、案經乙○○、丙○○分別訴請暨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實。│├───┼───────────┼────────────┤│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查中之證詞│實。│├───┼───────────┼────────────┤│4│被告甲○○於107年7月29│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日所書寫之承諾書(107年│實。│││度他字第2291號卷P6)、││││107年1月23日所書寫其與││││丙○○之往來明細(107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P9)個1││││份││├───┼───────────┼────────────┤│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丙○○受有頸部肌肉│││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4日│拉傷、右肩膀拉傷、左小腿│││診斷證明書1份│鈍傷、右臀部鈍傷、雙前臂││││抓傷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丙○○所提出106│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年7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實。│││光碟1片││├───┼───────────┼────────────┤│7│被告乙○○與甲○○之戶│乙○○與甲○○自80年3月│││籍謄本資料│10日起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犯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乙○○所為,涉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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