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0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8
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7484)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5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與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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