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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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俱為累犯,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各次所竊孔雀魚,各10餘條(警卷第2頁),2次合計23條,價值共約1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填補,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孔雀魚共23條,雖屬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 李培如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2號被告鄭立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7時15分許、翌(14)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免洗碗及撈魚網竊取李培如所有之孔雀魚共2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孔雀魚23隻(已發還李培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培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