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並補充為「馬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2時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被告馬世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告訴人 林佳融 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皮夾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馬世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4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3時許,徒手翻開林佳融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取走其內之皮夾(內有新台幣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世豪之自白,(二)被害人林佳融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