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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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蔡坤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蔡坤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街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時20分許,進入 胡吉祥 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七甲代天府」,徒手竊取七甲代天府內神像前之銀牌一面(約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胡吉祥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吉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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