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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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王奕幃王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鈞威科技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本院依據職權調查,惟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及郵局存款帳戶未達起扣點);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_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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