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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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鐘金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曾亞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亞萍(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審結,上訴人即原告鐘金波(下稱原告)於其後之113年11月29日10時19分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又檢察官、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11日針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從而,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點。準此,原審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針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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