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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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維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林澤勝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非久治難癒之鈍傷,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楊濬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維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澤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澤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又楊濬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澤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濬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澤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