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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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楊淑娟 ,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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