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即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與被害人高招之家屬 王明村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