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麗鶯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蔣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鶯以被告蔣明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1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後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狀付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蔣明智涉嫌利用「虛構廟產」之方式向本院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廟產之刑事告訴,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均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係誣告。被告身為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第7屆主任委員,明知聲請人位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624-A002之店舖(攤位編號11 阿鶯 金紙鋪)為聲請人所經營之店鋪,與聲請人所世居之房屋係坐落○○○區○○段622、623地號,兩者顯然有別,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6月26日委由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魚目混珠,虛偽主張聲請人陳麗鶯明知上開阿鶯金紙鋪乃新莊地藏庵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8日出具「地上物權切結書」,表明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其相關措施為其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建物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不法犯行,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未予詳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未洽,故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爰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①、檢察官認為不起訴理由之一為被告蔣明智並無主觀上故意誣
告之意圖,惟聲請人認為由於新莊地藏庵香火鼎盛,可使被告每月獲利達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如此高額收益即是被告肆行誣告之犯罪動機所在。被告表面上以新莊地藏庵之名義進行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但結果卻是全部利益均歸被告一人享有。偵審機關均遭被告以新莊地藏庵之名義興訟而被詐陷,造成被告利用法院達到合法侵奪聲請人祖產之不法結果。
②、聲請人之先祖 陳慶田 及先父 陳學禮 當時就已受雇擔任新莊地
藏庵之「廟公」工作,在日據時代起即已獨立在該廟旁現址自費搭建小屋,是為該小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自35年起,便均在該址設立戶籍並居住營生。而聲請人之母親 葉陳寶貝 雖曾於70年間與新莊地藏庵協議由新莊地藏庵協助修建舊屋,並於72年間遷○○○區○○路○○號小屋兼作金紙業生意,直到96年間葉陳寶貝逝世而改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上開編號11之阿鶯金紙舖,以及由 葉堯世 占有使用編號12之秀琴金紙舖,是故該舖應屬葉家舊有祖產。被告蔣明智則是直至90年後始以「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聲請人興訟奪產。檢察官就前開事實背景即陳家三代長達40年在該址營生之事實(此觀陳家三代戶籍謄本可自明)未加審認,於偵查中亦未傳訊被告到庭接受訊問,且照抄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坐視被告追奪聲請人之祖產,實在令人恨憾。原審判決誤認系爭鐵皮屋是何人原始建造,並誤引71年11月30日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事實上,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先祖陳慶田早於35年間就在該址設籍居住、系爭鐵皮屋係由陳慶田原始建造,然原審確定判決卻不採認,係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有誣告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㈡、復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由於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蔣明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而經被告之辯護人劉志忠律師具狀答辯:聲請人於97年3月3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622、62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所有權人之名義(實際為新莊地藏庵所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後,卻有意驅趕其他承租人,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乃向國有財產局 陳明 新莊地藏庵方為鐵皮屋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請渠等透過訴訟解決爭議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確曾於97年3月3日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以新北市○○區○○段622、62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所有權人名義,承租坐落之土地(其中622地號土地達45.41平方公尺、623地號土地達15.40平方公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1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245330號函、聲請人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宗第13頁、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對其所經營之「阿鶯金紙舖」(另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624地號土地上,佔用624地號土地之面積如複丈成果圖之624-A002所示,為12.17平方公尺),主張伊有全部鐵皮屋之所有權且該鐵皮屋係坐落在上開622、623地號土地之情。次查,觀諸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12月22日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本院民事庭100年9月5日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
616、622、623、624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①編號616-A001部分建物面積3.33平方平方,②編號622-A
002部分建物面積20.12平方公尺,③編號623-A001部分建物面積4.42平方公尺,④編號624-A004部分建物面積
1.39平方公尺,⑤編號624-A006部分建物面積1.78平方公尺,⑥編號624-A003部分建物面積7.75平方公尺,⑦編號622-A001部分建物面積8.85平方公尺,⑧編號624-A001部分建物面積4.66平方公尺,⑨編號624-A002部分建物面積12.17平方公尺,⑩編號623-A002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⑪編號624-A005部分建物面積6.55平方公尺,⑫編號616-A00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⑬編號622-A003部分建物面積0.56平方公尺,⑭編號622-A004部分建物面積2.77平方公尺,⑮編號622-A005部分建物面積0.91平方公尺,⑯編號623-A003部分建物面積3.1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按即新莊地藏庵)所有。上訴人(按即聲請人陳麗鶯)應將前項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16-A001、622-A002、623-A001、624-A004、624-A00
6、624-A003、624-A002、623-A002、624-A005、616-A002、622-A003、622-A004、622-A005、623-A003部分之建物(即前項編號622-A001,624-A001以外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按即新莊地藏庵),並應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此有該兩份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足徵系爭鐵皮屋建物(阿鶯金紙鋪)業經法院依法認定屬於新莊地藏庵所有。而被告蔣明智身為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新莊地藏庵之法定代理人,其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系爭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土地,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乃以新莊地藏庵負責人之身份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實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②、再查,觀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均係認定:系爭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係屬新莊地藏庵所有,而非聲請人陳麗鶯所有;另聲請人確有以其戶籍所設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坐落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新北市○○區○○段622、62
3地號土地上為由,於97年3月3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8日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表明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房屋及相關措施為其所有,復於同年7月8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簽訂(97)國基租字第3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此有該兩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核與被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之指述事實一致,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不實內容之情事。而聲請人於該案獲判無罪之理由,乃為:聲請人雖有與新莊地藏庵自87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就系爭鐵皮屋建物簽訂廟庭管理使用辦法,聲請人使用位置第11號,每月使用費、清潔費7,00
0元,然由該等辦法及收據中之用語為「使用費」、「清潔費」觀之,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可以知悉其每月繳交7,000元予新莊地藏庵之性質,究竟是否為租賃契約之租金,並非無疑,何況新莊地藏庵亦將該筆費用列為「銀亭收入」,並非「租金」;再者,系爭鐵皮屋建物之隔間及裝設鐵捲門,係由聲請人委請證人 周延壽 施作,費用為67,000元,而系爭鐵皮屋建物之屋頂、屋頂排水及四周牆壁部分,則由新莊地藏庵出資僱請證人 林俊德 施作,證人林俊德再將該施作工程交由證人周延壽興建完成,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所支付之費用已足夠興建系爭鐵皮屋建物,尚非無據;復參酌該址前自69年1月起申請裝設電表使用迄今及聲請人自小即設籍在上址、聲請人家族長期在該址經營金紙業等情,聲請人主觀上認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並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地號土地,尚難逕認伊有侵占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從而,足徵聲請人於上開侵占案件中獲判無罪之理由,係因聲請人確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主張之,欠缺意思要件,雖不免有民事責任,惟尚難以刑法上侵占罪相繩,顯非係謂新莊地藏庵提起前開侵占告訴有何虛構事實或毫無理由之情狀甚明。
③、況查,被告擔任新莊地藏庵之主任管理人,代表新莊地藏庵
提出前開侵占告訴,係依新莊地藏庵第7屆第6次管理(暨監察)委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提出司法程序而為處理,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8號卷宗第71頁),顯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係基於新莊地藏庵管理、監察委員之集體決策而為,並依循司法程序爭取新莊地藏庵之權益之措施,尚難認係被告個人出於惡意誣告所為。至聲請人謂新莊地藏庵香火鼎盛,每月香火錢獲利高達30多萬元,此即被告蔣明智肆行誣告之動機云云,按有無香火(油)錢利益,與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顯屬二事,況縱新莊地藏庵香火鼎盛,所得收取之香火(油)錢亦屬新莊地藏庵所有,與被告蔣明智個人不能混為一談,從而,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有誣告犯意云云,尚非有理。另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以調查廟產與民產之爭執過程,有證據調查之瑕疵云云,查本案檢察官已有傳喚被告蔣明智,惟僅被告之辯護人到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8號卷第3至7頁),足見並非「未傳訊被告」,而被告之辯護人既已到庭應訊,足以代表被告本人為意思表示,並為訴訟行為,加以承辦檢察官業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對法律之確信為判斷有無命被告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據案件性質、證據資料等斟酌之,偵查方法不一而足,並非被告未到庭,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瑕疵,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末,聲請人稱檢察官未審酌陳家世系戶籍謄本,原確定判決關於何人原始建造系爭鐵皮屋之認定錯誤云云,核均屬前揭民事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已判決確定)所應審酌認定者,蓋與本件誣告案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綜上,被告以新莊地藏庵負責人之身份,因認系爭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為新莊地藏庵所有,聲請人涉嫌侵占而提出侵占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揆諸首揭判例說明,縱令被申告者無罪,亦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而論以誣告罪,準此,本件被告上開告訴聲請人侵占之案件,其申告內容非屬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㈣、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蕭淳元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件(複丈成果圖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