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

被告 溪洲 朝天宮

兼法定代理人 方正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十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溪洲朝天宮負擔千分之五四七,餘由被告方正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且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據上論結」部分,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惟原判決主文有漏未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溪洲朝天宮負擔千分之五四七,餘由被告方正生負擔。」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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