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 律師

被告 吳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調偵辦,相關證物業經查扣,證人即購毒者均已到案供述,與被告歷次所陳均相符合,且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犯行亦已釐清明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前雖有2次遭通緝之紀錄,然係因進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或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觀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高,將來可獲減刑之機會,故無因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起訴書所載最後一次交易即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114年3月13日遭羈押之日止,均無繼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認仍有羈押之原因,應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罪嫌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於第一次遭發布通緝當日進入勒戒所,以及於第二次遭通緝後數日即緝獲歸案,仍可見被告屢因傳拘未到,終至通緝之事實;且被告經起訴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於114年3月12日經查獲遭扣案之海洛因15包經檢出總純質淨重高達317.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毛重合計12.235公克,數量非少,堪認被告仍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