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毅輝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毅輝於民國112年5月底之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許毅輝知悉其詐欺手法),擔任領款之車手。嗣許毅輝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許毅輝於112年5月28日13時7分前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領取裝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並負責提領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目的。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向 郭祈君 佯稱:如要在臉書上賣東西需簽署實名制條款協議,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祈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985元匯入本件帳戶內,惟待郭祈君匯入上揭款項時,本件帳戶已遭警示圈存,以至於許毅輝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實際管領、支配詐得之款項而未及提領,尚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案經郭祈君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毅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祈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記錄、對話紀錄。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就洗錢行為之定義較諸修正前
舊法有所擴張,然本件被告涉犯之洗錢態樣,乃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論新、舊法之規定均認為屬洗錢行為之一種,並無二致。
⒉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顯然最為嚴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次之,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為寬鬆。惟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亦無差別。
⒊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顯較新法為重。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同條第1項之洗
錢罪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量刑封鎖之規定,係在限制處斷刑之範圍,於本件情形,即係不得超過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無上開相同規定。
⒌另本件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⒍綜此,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一切情形後,本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本院就被告所得宣告之最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較諸歷次修正前舊法規定所得宣告之最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皆顯然較輕,而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時,該帳戶已遭警示圈存,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他卷第25頁),是匯入款項已遭圈存凍結,以致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等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堪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又無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會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幸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即已警示圈存,被告及其共犯始未能得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本院金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得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3做為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0頁),然本件被告尚未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告訴人遭騙後匯入本件帳戶內之18,985元,已遭警示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亦無支配、處分該款項之行為,且該款項明確可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