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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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車牌2面」更正為「車牌1面」、第五列「前後方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前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第9列「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更正為「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證據補充車輛基本資料、車牌異動記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至當日為警查獲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1面懸掛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4號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因車牌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之某時,先向蝦皮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AE-111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 莊迪惟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0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搭載張雅筑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攔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迪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鑑定報告、本案車牌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