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454號聲請人 賴峮君 相對人 李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請求「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各為何及其依據,該通知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利息部分之聲請因未補正致無法特定其範圍,故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