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2至20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宜鋒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宜鋒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各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汽車及機車駕照、行照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宜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宜鋒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王宜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宜鋒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王宜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宜鋒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第2013號第2014號被告王宜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29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RS電子競技館內,乘 林晉安 趴在桌上休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晉安放置在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總價值2,3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㈡於112年5月11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西盛圖書館3樓,乘 吳珈緯 暫時離開座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珈緯放置在座位上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3,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得手後逃逸離去。㈢於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玩酷電競,乘 黃榮祥 暫時離開座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榮祥放置在桌上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總價值6,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吳珈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榮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宜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晉安、吳珈瑋、黃榮祥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告訴人等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20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犯含本案在內多次竊盜犯行,請審酌請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惟犯後尚能自白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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