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偉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葡萄C四個、草莓三明治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數種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2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4個保力達葡萄C及1個草莓三明治,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張家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6號被告邱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店」,趁店長張家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保力達葡萄C2個及草莓三明治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店」,趁店長張家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保力達葡萄C2個(價值共計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張家榛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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