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欽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易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欽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時業已年滿80歲,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林郁璋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所竊得之雨傘價值低微,並已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被告郭欽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法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郁璋所有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掛於該址大門口,竟易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後而離開現場。嗣經林郁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欽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璋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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