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叄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4月20日與原告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給付遲延,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10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9,
47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066元,又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以本事件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辯以本事件尚有糾葛,惟並
未具體指摘究有何種糾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