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787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1個月,當月以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手續費。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中手續費之部分撤回不請求,此係基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86年6月19日起向原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1張使用,並約定被
告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將當期應付帳款全額繳付予原告,
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6
計算;詎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196,787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交易金額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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