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北簡字第3355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肆佰叄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47元,及其
中97,439元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聲明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47元,核其變更
係基於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93年11月9日與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94年5月3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97,439元及利息1,808元,且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即94年5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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