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未能理性依法處理遺產糾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而為前揭毀損犯行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1鄰苑坑5號現住同上鎮福田里14鄰184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其於民國98年6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1鄰苑坑5號,因其母遺產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地上拾得之磚塊,敲擊甲○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鋁窗、鐵捲門,致鋁窗玻璃破損、鋁窗防護條、鐵捲門凹陷、毀損,而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毀損其鋁窗、鐵捲門等情相符,並有作案用磚塊及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