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及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切結書、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為「 蘇亨立 」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11日至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欲租賃車輛使用,然因丙○○無駕駛執照,「蘇亨立」亦未攜帶駕駛執照,丙○○與「蘇亨立」2人遂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丙○○先提供個人照片1張予「蘇亨立」,將丙○○之照片換貼在來源不明之甲○○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後,交付予丙○○,丙○○即冒用甲○○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簽名欄、未填載金額、日期而不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發票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申請書駕駛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並持向熊熊公司負責人 李建河 行使,而租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及熊熊公司對客戶及租賃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建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切結書、變造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012661號指紋鑑驗書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切結書、申請書部分)。被告丙○○與「蘇亨立」2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刑法第212條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切結書、申請書及本票,業已提出向熊熊公司負責人李建河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六、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之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均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雖有交付該商店店員乙○○之信用卡以便盜刷之情,然附表所示之2筆消費均未消費成功,故無簽帳單影本可資提供,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調查組冒用明細列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所為之2筆消費既均未消費成功,而無簽帳單之列印,足見被告並無在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提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後,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事實,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八、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復於95年6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見其住處同層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18之11號
3樓住戶大門未鎖,即進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竊盜部分另併案由本院審理);並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惟因故均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牽連犯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牽連犯和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行成立牽連犯或牽連犯,自有舊法之適用,亦即仍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合先陳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冒用明細1紙在卷可憑,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㈢惟查:被告丙○○與 吳崇瑋 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4日晚上11時55分許,由丙○○向不知情友人 孫詩婷 借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搭載吳崇瑋,於95年2月5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高速公路涵洞下,見四下無人之際,由丙○○在車上把風,留意周圍環境狀況,吳崇瑋則持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鑽、手電筒各1支,先以鐵鑽破壞停放前揭路旁 陳昭仁 管領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竊取車內之車用測速器1組、相機1臺、聖經1本、地圖1份、照片2張及新臺幣(下同)150元之犯行(下稱前案),業據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3月27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號),並於95年4月12日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案件審理,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丙○○前揭於95年6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見其住處同層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18之11號3樓住戶大門未鎖,即進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業據本院調取前述95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惟因故均未完成交易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竊盜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是此部分與前案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就於95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於95年8月14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卷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證),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及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盜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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