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70號再抗告人 白介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明春 、 白介人 、 白介宇 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0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