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磊犯侵占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拉皮歐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拉皮歐加公司),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鄒進緯 自稱係「 李建華 」,並表示將前往位於臺中縣市(改制後為臺中市)之國小洽談籌組音樂社團事宜,欲借用拉皮歐加公司場地接洽音樂老師,鄒進緯遂應允之。嗣吳信磊即於該拉皮歐加公司內,分別邀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高鳳謙 等8人參加其音樂教學課程,並向其等表示入校教學須繳交學校通行證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教師保險費455元、名片製作費390元等費用(其中 陳怡如 部分,吳信磊僅向其表示需繳交學校通行證費300元及名片製作費390元等),被害人高鳳謙等8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項目之金額,詎吳信磊向被害人高鳳謙等8人各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上揭被害人高鳳謙等8人所繳交之上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代辦被害人高鳳謙等8人之學校通行證、教師保險及製作名片。嗣經高鳳謙、陳怡如、 韓京均凌嘉惠廖君芳鍾典芝蔡易樺潘思羽 發現有異,分別報警處理或經警通知前往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高鳳謙等8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項目款項,並將被害人陳怡如、蔡易樺、潘思羽所繳交之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費用項目款項均予以侵占,並侵占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所繳納之學校通行證費用及教師保險費等情,惟辯稱:伊有幫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被害人製作名片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鳳謙、陳怡如、韓京均、凌嘉惠、廖君芳、鍾典芝、蔡易樺、潘思羽等8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如何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項目款項,及其等交付上開款項時間、地點、緣由均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項目款項,足見前揭證人高鳳謙等8人所述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以:伊有幫被害人高鳳謙、韓京均、凌嘉惠、廖君芳、鍾典芝等5人製作名片,然被告已自承均未將製作之名片交予被害人高鳳謙、韓京均、凌嘉惠、廖君芳、鍾典芝等人(參見偵卷第82頁正反面),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確有製作上開名片之證據資料以供偵查機關或法院調查,其僅空言泛稱有製作名片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在拉皮歐加公司,向同一被害人陳怡如收取學校通行證費及名片製作費,並旋予以侵占入己,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並旋各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項目款項,因各次財物之所有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即財物所有人,侵害法益各異,且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是被告吳信磊所為上開8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小利,恣意侵占被害人高鳳謙等8人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費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手段亦屬平和、所侵占金額非鉅,及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高鳳謙│於99年10月20日上午交付學校通行證費300元│吳信磊犯侵占罪││││、教師保險費455元、名片製作費390元,共計│,累犯,處拘役││││1,145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怡如│先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交付學校通行證│吳信磊犯侵占罪││││費300元;再於同年月25日交付名片製作費390│,累犯,處拘役││││元,共計690元。│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韓京均│於99年10月底某日上午交付學校通行證費300│吳信磊犯侵占罪││││元、教師保險費455元、名片製作費390元,共│,累犯,處拘役││││計1,145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凌嘉惠│於99年10月底某日交付學校通行證費300元、│吳信磊犯侵占罪││││教師保險費455元、名片製作費390元,共計│,累犯,處拘役││││1,145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廖君芳│於99年11月9日交付學校通行證費300元、教師│吳信磊犯侵占罪││││保險費455元、名片製作費390元,共計1,145│,累犯,處拘役││││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鍾典芝│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交付學校通行證費│吳信磊犯侵占罪││││300元、教師保險費455元、名片製作費390元│,累犯,處拘役││││,共計1,145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蔡易樺│於99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交付學校通行證費│吳信磊犯侵占罪││││300元、教師保險費455元、名片製作費390元│,累犯,處拘役││││,共計1,145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潘思羽│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交付學校通行證費│吳信磊犯侵占罪││││300元、教師保險費455元(已表示不製作名片│,累犯,處拘役││││,故未繳納名片製作費390元),共計755元。│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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