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 李禹瑭 即 李佳玟 被告 歐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先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1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詳本院訴字卷第68頁)。而核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依兩造於98年4月15日所簽具之系爭離婚協議而為本件履行協議之請求,核與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於98年4月15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被告於兩造離婚時所共同簽具之離婚協議書上(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長男 歐盛民 由原告扶養,長女 歐庭君 及次女 歐庭鑾 由被告扶養,被告並承諾自98年4月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原告扶養小孩之扶養費用。詎料兩造嗣於98年4月27日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逕將原本承諾扶養二女的責任均交由原告扶養,而被告迄今均未依當初離婚協議之承諾,履行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2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之義務。 查兩造 之長子歐盛民(嗣更名為 李盛民 ,再更名為 李奕德 )為00年0月生(迄99年9月即成年),長女歐庭君(嗣更名為 李庭君 ,再更名為 李蘊恬 )為00年0月生(迄104年8月即成年),次女歐庭鑾(嗣更名為 李庭鑾 ,再更名為 李祉葳 )為00年0月生(迄105年9月即成年)。而長子歐盛民經診斷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環境適應障礙,並在高雄市凱旋醫院急性約束病房住院治療中,長女歐庭君則罹患心房中膈缺損,並在98年5月間進行心導管檢查手術,原告確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權利與必要。原告認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萬5000元,是指被告應負擔對長子歐盛民、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之扶養費用,被告應扶養至其等成年為止。又被告自離婚後既未按期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用,故認原告有預先請求被告就未到期部分一併為給付之必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本院按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係請求自98年5月起至100年7月止,此部分共計請求27月,計算式:27月*25,000元/月=675,000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1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固有於98年4月間因協議離婚起爭執,並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兩造確有於98年4月15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當時大家吵吵鬧鬧,原告說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萬5000元,被告為了盡快結束爭吵遂應允之,至於這2萬5000元包括哪些給付內容,當時兩造並未約定清楚,被告當時只是要應付原告,而被告實際上並無負擔每月2萬5000元扶養費用之意願與經濟能力,但兩造當時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經濟權均由原告掌握,被告離婚後,每月須獨自負擔租屋及水電費用1萬1000元、父親生活費5000元、長女歐庭君及次女歐庭鑾生活費6000元、清償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約1萬餘元、支付醫療保險3500元、支付民間互助會費2200元、上班通勤油料費約8000元及平日生活開銷等等,而被告每月薪資所得約5萬餘元,實無經濟能力負擔每月2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被告自99年間起,即每月匯款各6000元至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之帳戶,被告並須幫長子歐盛民向臺灣銀行償還就學貸款,被告並非對子女不聞不問,亦非不願負擔扶養費用。被告願以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之扶養費用,但遭原告所拒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4月間協議離婚,雙方並親自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書具:「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思考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一)子女之監護:長男歐盛民歸女方監護所有;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歸男方監護所有扶養,一切跟女方無關。備註:男方與女方有探視兒子、女兒之權利。(二)財產之歸屬:房屋...歸女方所有權利,有關女方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都歸女方所有...男方不得有異議。(三)男方必須按月份給付女方贍養費用(扶養小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即日起民國貳零零捌年肆月伍日開始履行之,已上義務,每月伍日付贍養費(扶養小孩)轉入女方郵局帳號002***********」等文字(本院備按:核諸協議書簽立日期及約定內容,其上關於「民國貳零零捌年肆月伍日開始履行之」之記載應係「民國貳零零玖年肆月伍日開始履行之」之誤載),系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各自簽名、用印,並經證人 廖珮琇 、廖宜燊在場見證並簽名、用印其上;其後兩造即於98年4月15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登記長子歐盛民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則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兩造再於98年4月27日至戶政機關改登記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亦均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兩造離婚後迄今,被告未曾按月將2萬5000元匯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原告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內容履行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萬5000元,兩造係約定此金額含被告對長子歐盛民、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之扶養費用,且被告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義務應至次女歐庭鑾成年為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兩造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就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並無意思合致,故本件應自系爭協議書立約當時之背景及客觀狀態、事件性質及事件歷程與系爭協議書整體契約內容等,資以判斷兩造之真意究竟為何。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夫妻雙方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之負擔等事宜,若雙方能達成合意,自以雙方之協議內容作為互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依據,惟該等協議仍須立基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該協議契約始能認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日期及書具內容以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就子女監護部分,係書具「長男歐盛民歸女方(原告)監護;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歸男方(被告)監護」,而第一條第三項就扶養費用部分,則僅書具「男方(被告)必須按月份給付女方(原告)贍養費用(扶養小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即日起民國貳零零捌年(本院按應為貳零零玖年之誤載)肆月伍日開始履行之」,亦即就扶養費用之書具內容以觀,因加註「(扶養小孩)」等文字,堪可認定係針對無監護權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所為之約定,而不含離婚之一方依民法第1057條向他方得請求之贍養費;惟該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僅記載給付之始期(自98年4月5日開始,然並未記載給付之終期,亦未記載所謂「扶養小孩」究係僅指被告對於長子歐盛民之扶養義務,抑或尚包括被告對於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之扶養義務;又查兩造之子女歐盛民(嗣更名為李盛民,再更名為李奕德)、歐庭君(嗣更名為李庭君,再更名為李蘊恬)、次女歐庭鑾(嗣更名為李庭鑾,再更名為李祉葳)將分別於99年9月間、104年8月間、105年9月間成年,亦即兩造對於該三名未成年子女須依法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期限將先後屆至;再核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具當時,兩造係約定長男歐盛民由原告監護、長女歐庭君及次女歐庭鑾則由被告監護,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關於扶養費用之負擔一節,應堪認係以兩造各自取得部分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前提所為之約定,且兩造於98年4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及監護登記之後,嗣於98年4月27日又至戶政機關更改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行使之登記,而改由原告取得全部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從而,衡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之日期與當時兩造間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之約定情形,而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整體契約觀察,並核諸兩造嗣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另為改定等情以觀,僅足以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關於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係以兩造間於98年4月15日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之狀態為基礎;故兩造間嗣於98年4月27日既又更改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之狀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及第三項關於無監護權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用之約定,即應由兩造在後之新協議(即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改由原告監護)而取代。
(三)基上所述,兩造於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既復另改為更定而另為協議,則立基於監護權行使狀態而浮動改變之扶養費用之支付狀態,亦應因兩造就監護權改定而須重為協議,而本院自系爭協議書立約當時之背景及客觀狀態、事件性質及事件歷程與系爭協議書整體契約內容等綜合觀察,亦無從認定被告於98年4月15日以前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已然預見兩造於98年4月15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登記後,又將再於98年4月27日另為約定並改定,而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支付方式及金額提前預為約定,故本件應認為兩造關於未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即被告)對於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一事,尚處於未為協議約定之狀態。是以,原告主張應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萬5000元,即已包含被告對長子歐盛民、長女歐庭君、次女歐庭鑾之扶養費用,且被告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義務至次女歐庭鑾成年為止一節,並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固於98年4月15日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用支付等節有所協議;然因兩造嗣於98年4月27日另行改定監護,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付一事,即處於尚未協議約定之狀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前於98年4月15日以前所簽具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1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院備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所駁回者僅係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所為之「履行協議」請求權,本院並非否定原告無請求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之權利,亦非解免被告依法應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