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 湯金瓚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晶都天然水晶礦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 錦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祺元 複代理人 蔡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錦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錦玉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錦玉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利率變更為年息3.6%,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錦玉為被告晶都天然水晶礦石有限公司(下稱晶都公
司)負責人。民國99年3月間,因被告晶都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需資金週轉,被告張錦玉乃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6000元(即週年利率為3.6%)。被告張錦玉表示係臨時週轉急用,將儘速還款。因原告與被告張錦玉斯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且被告張錦玉亦同意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抵押於原告供擔保,並提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原告乃向母親 湯曾照雲 借貸200萬元,並於99年4月1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被告張錦玉本人帳戶中,而每月利息6000元,則請被告張錦玉直接匯入原告母親湯曾照雲合作金庫大雅分行之帳戶。
㈡被告張錦玉取得借款後不到一週時間,即於99年4月6日凌晨
1時2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原告表示:「我想麻煩你,先不要房子去設定,我這幾天去把之前的借款塗銷,儘速再跟銀行談貸款重整的問題。我的原生家庭一直都很不快樂,我想,你還是不要捲入好」。因此,原告更加相信被告張錦玉將以房屋貸款清償原告之借款,乃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被告張錦玉。
㈢詎被告張錦玉取回權狀後,雖有陸續支付借款利息,卻從未
清償本金。原告認債權無法確保,乃要求被告張錦玉提出其他擔保品。被告張錦玉乃於99年10月間,在前開太原七街5號房屋2樓,由伊本人並代表被告晶都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嗣後被告張錦玉雖仍陸續支付每月利息6000元,惟至100年1月後,2、3月之利息即未再繳納。100年3月9日原告發簡訊予被告張錦玉:「錦玉你好,你向媽借的兩百萬元,利息6000元,你也有開兩百萬元支票給我,這兩個月我有錢已先付了,....」,促請被告還款。而被告張錦玉則以簡訊回覆:「對不起,我沒有能力在(再)負擔那六千元。」隨後即不知下落。原告因向被告催討無果,只好在100年4月28日將上開200萬元支票提示,詎料上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錦玉清償借款;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借款金額為原告向母親所貸,原告和母親所約定之利息是每月6000元。被告張錦玉違約不繳息後,原告受母親追討,只好先行代付利息,總計只代償3次(即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10日及100年4月12日)。另被告自99年4月1日取得借款後,分別於99年5月12日、99年6月11日、99年7月13日、99年8月18日(二筆,其中一筆為預付99年9月利息)、99年10月12日及99年11月26日各匯款6000元至原告母親帳戶。足證上開款項,確實為被告借款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99年3月間,原告長久追求被告張錦玉未果,欲以金錢誘之
,乃約定以同居為條件而贈與200萬元予被告張錦玉,被告張錦玉因而同意原告搬入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同居。兩人同居長達8個月之久,該期間原告每個月均會匯款6000元之生活費予其母親湯曾照雲,被告張錦玉基於同居生活之情感,偶爾幫助原告支付該6000元之生活費,並非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所提證三被告張錦玉之簡訊稱「對不起,我沒有能力再負擔那六千元」,也只是因為兩人後來已分手,被告張錦玉已無立場再幫原告負擔其母每月6000元生活費而己。詎料,原告竟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錦玉請求返還200萬元之贈款。按以同居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條件為法律關係之條件,是為不法條件,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自係無效,而應認該法律關係未附條件,故原告與被告張錦玉之贈與契約仍係合法有效。茲前述200萬元既已交付被告張錦玉,又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7條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告自無權主張撤銷贈與。其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依法無據。
㈡原告贈與被告 張錦至玉 200萬元後,因當時被告張錦玉尚有
房屋貸款之壓力,原告為討好張錦玉,乃表示要拿自己的房屋去設定抵押貸款借給張錦玉,被告張錦玉甚為感動,但不願再讓原告出錢,便打算出售自己名下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來清償自己之房屋貸款,才會以簡訊告知「....先不要把房子去設定,我這幾天去把之前的借款塗銷,儘快再跟銀行談貸款重整的問題....」,嗣後被告張錦玉確實將上開房地,於99年5月5日出售於訴外人 黃秀鳳
㈢原告曾於99年6月1日起在被告晶都公司任職,至100年1月中
旬離職。系爭支票係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自支票本最後一張撕下竊取。此由金額欄國字「貳佰萬元」係機器打印,惟發票日欄「100428」及金額欄阿拉伯數字「0000000」係原告之筆跡足證。且按支票發票日乃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發票日非被告所寫,顯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被告二人自無庸負擔票據之責任。
㈣原告自承系爭200萬元是專為供應晶都公司營運之用,且系
爭支票,亦為晶都公司之名義所簽發,應係晶都公司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為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債務,而負擔之新的票據債務。故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借貸契約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晶都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錦玉之間。
㈤證人 鄭玲玲 證稱:「約99年7、8月間,他們兩人吵架,原告
下樓後,被告張錦玉從二樓丟一張紙下來,說還給你,原告撿起來放在口袋。第二天我碰到原告,原告說被告張錦玉開了一張200萬元的支票給他。」然查,該支票簿被告於99年10月6日才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領取,如何在99年7、8月間即交付給原告。另證人鄭玲玲對於「被告張錦玉說該筆錢是原告要送給她的」乙節,表示「這我不清楚」,顯見其證述兩造係借貸關係,純屬臆測之詞。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民國99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張錦玉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⒉被告張錦玉曾於99年5月12日、6月11日、7月13日、8月18
日(兩筆)、10月12日、11月26日,共七次各匯款6000元至原告母親湯曾照雲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戶。
⒊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二人,面額貳佰萬元之支票一紙。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鑑章為真正,金額欄國字部分「貳佰
萬元」係機器打印;但發票日欄之「100428」及金額欄阿拉伯數字「0000000」部分係原告之筆跡。
⒌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已遭退票。
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卷第26頁、第28頁之簡訊內容,係被告張錦玉發送予原告。
⒎被告張錦玉為被告晶都天然水晶礦石有限公司(下稱晶都公司)之負責人。
⒏原告與被告張錦玉曾為同居之男友朋友關係。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張錦玉?或被告向原告之借
款?若係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張錦玉或被告晶都公司?⒉系爭200萬元若係借款?約定利率為何?被告張錦玉匯款
至原告母親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為該筆借款之利息?⒊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遭竊之支票?即便不是遭竊之支票,
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在空白之發票日欄及金額欄(阿拉伯數字部分)填載?⒋原告向被告張錦玉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以及向被告晶都
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是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⒈被告張錦玉自99年4月1月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後,確
實自99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按月(其中8月份有二次)轉帳6000元至原告母親湯曾照雲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基於同居情誼,才協助原告匯款生活費予伊母親等語置辯,惟查:倘若被告張錦玉僅係代原告支付生活費與湯曾照雲,應係偶爾為之,何以自99年4月起連續7次未間斷以金融卡轉帳付款,反而原告則係自99年12月起,於被告張錦玉不再轉帳後,才零星以無摺現存之方式支付三次。
⒉且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自99年12月被告張錦玉不再轉帳匯款起至100年7月間,原告亦僅分別在99年12月、100年1月及100年4月,有存入6000元之事實。倘系爭6000元是原告按月欲支付伊母親之生活費,何以自被告張錦玉停止匯款後,原告未繼續按月匯款予母親。
⒊另被告張錦玉停止轉帳匯款後,原告曾於100年3月9日寄
發簡訊予被告張錦玉稱:「....你向媽借的貳佰萬元,利息六仟元,你也有開二百萬支票給我,這二個月我有錢已先付了,但現在我失業中,無力再幫你出,畢竟錢你拿去用,利息你付很合理,我很快就能找到工作,到時有能力我再幫你出好嗎,我相信你不會做不到吧....」等語。而被告張錦玉則以簡訊回覆稱:「對不起,我沒有能力再負擔那六千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張錦玉僅係代原告支付生活費予母親,何以對原告寄發之簡訊內容,未提出任何反駁,而僅表示無力負擔。
⒋再參以被告張錦玉所收受之200萬元,確實係於99年4月1
日原告母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伊借予被告之200萬元,因係向母親所借來,因此才約定被告應將每月利息6000元(即按年利率3.6%計算),按月直接匯入母親上開帳戶等情,較為可採。
⒌至於證人 蔡慈純陳沿錚胡銘浚秦承慧 等人,雖曾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聽聞原告 向渠 等表示,要照顧被告的生活,因此要贈送20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查:證人等與被告或為好朋友關係,或曾為主僱關係,所為證言能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且誠如被告所述,以金錢贈與作為同居之條件,已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又豈會到處宣揚此事。從而,證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況且,原告借予被告之200萬元,係向伊母親所借,業據
證人即原告母親湯曾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衡情,原告經濟條件並不優渥,豈有再向他人借貸而贈與被告張錦玉之理。綜上,兩造間應係成立借貸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㈡被告又辯稱:縱認該200萬元係借款,惟既係作為被告晶都
公司營運不善之週轉金,則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晶都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張錦玉之間云云。惟查:⒈系爭200萬元係直接匯入被告張錦玉個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晶都公司之帳戶。
⒉一般公司行號對外週轉借款,應會製作完整之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惟被告迄未提出供本院審酌。
⒊原告匯款予被告張錦玉後,係由被告張錦玉以個人之金融卡轉帳,按月支付利息,並非由被告晶都公司支付利息。
⒋綜上可證,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錦玉個人之間。
㈢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200萬元支票上被告二人之印鑑章為真正,雖抗辯係遭原告竊取,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200萬元之支票,確實係被告二人共同簽發。
⒉另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
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100428」係伊所自行填載,換言之,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伊自行填載發票日,揆諸上開判例,系爭支票自屬無效之支票。被告二人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錦玉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雖原告以票據提示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惟系爭支票係無效之票據,已如前述,原告提示支票自不發生催告履行之效果。另原告於起訴前已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0年6月3日送達被告張錦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即自100年7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錦玉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3.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為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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