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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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築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法定代理人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 陳威宏
蔡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池伊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51萬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威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依雙方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任費用(本案依工程總價之10%為設計費及5%為監工費,合計15%為本契約費用…惟預算書未編訂完成且工程尚未發包,則先依…俟工程設計完成後決算設計及監工費用多退少補)」,本件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約定之承攬報酬為415萬6,000元,又依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依實作數量辦理決算,決算後金額增加為444萬3,003元,另工程變更增加之款項為64萬9,245元,工程金額計509萬2,248元,是依上開約定設計監工費用為76萬3,837元(0000000元×15﹪=763837元),此部分被告陳威宏僅給付25萬元,餘51萬3,837元未給付。再者,本件工程總金額係未含稅,是被告蔡秋娟應給付稅金5%即25萬4,612元(0000000×5%=254612)。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及變更工程,且被告已搬入啟用,惟被告蔡秋娟尚有工程款63萬7,248元及稅金25萬4,612元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計89萬1,86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51萬3,8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秋娟應給付原告89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6項「…工程完工,並驗收付清尾款後…方可搬入啟用…」本件被告已於99年2月(農曆年前)搬入使用,被告亦不否認,依約已視同完工及驗收,是若被告主張未完工、驗收等行為,應提出反證證明。本件事實上工程已完工與驗收,而被告卻找各種理由拒不給付尾款,然就法理上而言,完工、驗收、瑕疵三者不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可參,此三行為應為工程完工後,才會辦理驗收,而驗收完不表示無瑕疵,至於若有瑕疵,此應為瑕疵修補或減價方式處理之問題,但非被告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工程變更增加之款項64萬9,245元(11萬7,550元部分有被告之簽名、31萬2,350元部分有被告之簽名、16萬2,495元部分無被告之簽名、5萬6,850元部分無被告之簽名),其中16萬2,495元及5萬6,850元二部分,雖無被告之簽名,然經鑑定人鑑定後確認有其施工項目(鑑定報告書第6點補充鑑定),而無被告之簽名係因原告信任被告已口頭確認,且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通知更正,故雖無簽名仍應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視同被告同意變更。
三、工程均會有損料,而依工程實務上並未有在估算或決算時,不計損料之情事。另依合約上亦無任何約定指本工程不得計算損耗,或有約定雙方僅合意大理石計算5%損耗。原證6即原合約內所附之估價單頁,為某時間點雙方所討論說明後的結果,原將僅依此施工內容施作,故方有於第5頁計價末端有折讓金額與合計金額393萬3,000元,並在同頁備註事項,但在本件工程簽約前,經被告提不同要求,才有估價單第6頁之產生,又因施工單項全數材質改變僅地坪由板岩地磚改大理石,其他僅為部分材質變更,所以才會在其內容特別寫出大理石耗材5%,是係為特別提醒被告有耗損計算,但此不應解釋成僅大理石有損耗計算。且由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本件為舊屋改建耗損比新屋裝修增加10%,原告本於良知以5%計算耗損,應為合理。
四、稅金5%部分,此部分原告於設計監工部分並未請求5%之稅金,僅於工程承攬部分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稅金5%。
五、至於,被告所提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惟本件工程於98年6月5日開工,99年2月前由被告搬入使用合計天數為:26日(6月)+31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31日(10月)+30日(11月)+31日(12月)+31日(1月)=總共為241日。而合約約定施工期限為「140工作天」,故上述241日需扣除下列不計入之日:①習俗不工作之休息日(如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7日(6月)+8日(7月)+6日(8月)+4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9日(1月)=計50日(前2個月可上工日為一週5天,因社區鄰居抱怨,星期六、日皆無法施工)、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依工程總價比例推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日=計32日、③扣除因雨天無法施工之天數,且非假日(參中央氣象資料):3日(6月)+2日(7月)+9日(8月)+4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1日(12月)+2日(1月)=計25日、④依施工規範進行養護期間(灌漿養護可拆模為14天),又本件工程計2次灌漿(1F地坪與樑主系統+2F地坪與女兒牆)=14日×2=計28日。是依上開總日數241日-50日-32日-25日-28日=126日工作天,符合契約所約定140工作天內,故本工程已在工程期限內完工,並無被告所稱工程遲延損害賠償之問題。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從未辦理驗收、點交程序,原告僅於99年3月3日將鑰匙交給被告,就被告催告之點交、驗收、瑕疵修補等事項,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起訴陳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點交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工程雖有部分追加工程,但並無另為變更設計,兩造亦從未有任何增加給付變更設計監工費用之合意,且兩造僅合意大理石部分得計算百分之五之損耗,惟原告不僅於大理石部分加計百分之五之損耗,於天花板面積計算、地、壁磚面積計算等均加價百分之五之損耗,顯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是原告自列追加工程之工作數量、單位超過原合約所列百分之五以上時,若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無支付之義務,原告應自行負擔。另依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案設計規劃之工程總價,需由乙方(原告)控制預算於350萬元以內,不得以技術面或任何方式追加預算。」即謂本件應將工程總價控制於350萬元範圍,惟原告未依前開契約精神施作系爭工程,而低價搶作,再巧立名目追加工程費用之作為,實屬無據。另原告從未與被告點交驗收交屋,也未曾開立發票,其請求5%之稅金,應無理由。縱原告得有所請求,然依兩造合約第4條:「施工期限:自98年6月5日起預定140工作天完成。」、第9條第2款:「如工程未能按時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本罰則得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本件依合約計算工作天(星期一至六為工作日,星期日社區規定不能施工,另扣除中秋節、國慶日),系爭工程應於98年11月18日完成。(工作天之計算:6月份22日、7月份27日、8月份25日、9月份26日、10月份25日、11月份15日,總計140工作日)。惟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原告僅於99年3月3日將鑰匙交給被告,職是,自98年11月19日起迄99年3月2日止,原告之遲延天數至少計有104日(12+31+31+28+2=104)。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之違約金43萬2,224元(工程總價0000000元×0.1%×104=432224),被告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威宏於98年1月6日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陳威宏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從事設計監工事宜。依雙方契約書第2條第4項委任費用計30萬元(設計費20萬元、監工費用10萬元),被告陳威宏已給付25萬元,尚有尾款5萬元未付,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時,甲方(被告陳威宏)付清乙方(即原告)監工尾款。又原告與被告蔡秋娟於98年5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就台中縣○○鎮○○街○○號之住宅進行裝修,依雙方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為415萬6000元(前期250萬元,後期165萬6000元),依合約書8條第1項:工程依實作數量辦理決算。施工期限98年6月5日起,140工作天。被告蔡秋娟實際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為445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約定之承攬報酬為415萬6,000元,又依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依實作數量辦理決算,決算後金額增加為444萬3,003元,另工程變更增加之款項為64萬9,245元,工程金額計509萬2,248元,是依上開約定設計監工費用為76萬3,837元(0000000元×15﹪=763837元),此部分被告陳威宏僅給付25萬元,餘51萬3,837元未給付。
再者,本件工程總金額係未含稅,是被告蔡秋娟應給付稅金5%即25萬4,612元(0000000×5%=254612)。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及變更工程,且被告已搬入啟用,惟被告蔡秋娟尚有工程款63萬7,248元及稅金25萬4,612元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計89萬1,860元等語,被告陳威宏、蔡秋娟則以前情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威宏設計監工之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威宏給付設計監工契約之尾款報酬5萬元或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設計監造費用?⑵原告與被告蔡秋娟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實作數額為何?被告蔡秋娟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被告蔡秋娟除已付部分,是否應再為給付?⑶原告與被告蔡秋娟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事後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其工程應為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被告蔡秋娟除已付部分,是否應再為給付?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雙方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任費用(本案依工
程總價之10%為設計費及5%為監工費,合計15%為本契約費用…惟預算書未編訂完成且工程尚未發包,則先依…俟工程設計完成後決算設計及監工費用多退少補)」,是依上開約定設計監工費用為76萬3,837元(0000000元×15﹪=763837元),此部分被告陳威宏僅給付25萬元,餘51萬3,837元未給付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被告陳威宏簽訂之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2條本文雖確實有上開原告主張之記載,然該條亦載明:「1.設計費為新台幣貳拾萬元2.監工費為新台幣壹拾萬上述費用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陳威宏簽訂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之當時,其本意應係以設計費20萬元、監工費用10萬元,合計30萬元為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之對價,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宏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5之設計監造費用,自屬無據。
㈡又被告陳威宏已給付25萬元,其中20萬元為設計費用,5萬
元為監造費用,尚有5萬元之監造費用尚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委任工作範圍為「1.擬定草圖2.繪製施工圖樣,並標示材質3.編定預算書及各項說明4.協助甲方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5.與工程有關專業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6.供給工程上所需之詳圖7.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8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9簽證工程領款憑證」,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威宏簽訂本契約,係被告陳威宏委託原告「設計」及「監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此可由上該工作範圍之1、2、3、6為「設計」之範圍,而另4、5、7、8、9則與「監工」行為有關。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蔡秋娟於98年5月27日所另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原告於與被告陳威宏簽訂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後,復行與被告陳威宏之妻即被告蔡秋娟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部分,顯見原告因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部分,因原告已成為承攬人,性質上已變更為被監工之對象,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之監工部分之義務。則原告既因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之施作,因義務衝突(原告自己焉可能對自己之承攬行為監工,等同自己監督自己)而無法履行監工之責,依權利義務之相對性,自無從向被告陳威宏請求尚未給付之5萬元監工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秋娟尚有工程款63萬7,248元及稅金25
萬4,612元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計89萬1,860元等語。次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蔡秋娟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工程變更雖約定1.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辦理決算等語,原告並據此認系爭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算後金額增加為444萬3,003元,另工程變更增加之款項為64萬9,245元,工程金額計509萬2,248元云云。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依附件估價內詞以前期250萬元,後期165萬6000元」、第17條約定「本工程遇追加數量、項目時,除合約未列計項目、甲方(即被告蔡秋娟)自行追加項目,及甲乙雙方確認追加部分外,如合約列記項目之數量超過5%以上時,甲方不需追加費用超過5%部分,差額由乙方吸收」等語,可認簽約當時原告與被告蔡秋娟係約定除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之合約未列計項目、被告蔡秋娟自行追加項目,及原告與被告蔡秋娟雙方確認追加部分外,追加額度應不得超過原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415萬6000元之5%即20萬7800元,即工程總價除被告蔡秋娟自行追加及雙方確認追加外,應在4,363,800元之範圍。而本件因被告蔡秋娟對於原告施作之內容、數量有所爭執,而如上所述,雙方契約第
8條約定依實作數量辦理決算,有釐清實作數量之必要,經原告聲請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原證三、四)經現場鑑定,原告確已施作完工,而原證三、四文件確經被告陳威宏簽字無訛,應確認為符合工程合約書第8條工程變更暨第17條文兩造無爭議之追加工程項目。‧‧‧經現場以原工程估價單鑑定鑑價(實作實算):0000000元+199315元=0000000元,變更工程追加減表經雙方簽字,鑑定金額為115000與306775元。
鑑定合計工程總金額0000000元+115000元+306775元=0000000元。‧‧‧工程瑕疵修補與扣款部分鑑定總扣款約為110000元。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0年5月27日中室內銘字第10005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而如上所述,本件工程工程總價除被告蔡秋娟自行追加及雙方確認追加外,應在4,363,800元之範圍,而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實作金額為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0000000,再加上被告陳威宏簽認之追加減部分即115000元+306775元=421775元,合計應為478萬5575元。而被告蔡秋娟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為445萬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萬575元(並未計入鑑定書中被告得主張瑕疵扣款部分)。
㈣另被告辯稱:依兩造合約第4條:「施工期限:自98年6月5
日起預定140工作天完成。」、第9條第2款:「如工程未能按時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本罰則得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本件依合約計算工作天(星期一至六為工作日,星期日社區規定不能施工,另扣除中秋節、國慶日),系爭工程應於98年11月18日完成。(工作天之計算:6月份22日、7月份27日、8月份25日、9月份26日、10月份25日、11月份15日,總計140工作日)。惟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原告僅於99年3月3日將鑰匙交給被告,職是,自98年11月19日起迄99年3月2日止,原告之遲延天數至少計有104日(12+31+31+28+2=104)。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之違約金43萬2,224元(工程總價0000000元×0.1%×104=432224),被告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工程於98年6月5日開工,99年2月前由被告搬入使用合計天數為:26日(6月)+31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31日(10月)+30日(11月)+31日(12月)+31日(1月)=總共為241日。而合約約定施工期限為「140工作天」,故上述241日需扣除下列不計入之日:①習俗不工作之休息日(如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7日(6月)+8日(7月)+6日(8月)+4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9日(1月)=計50日(前2個月可上工日為一週5天,因社區鄰居抱怨,星期六、日皆無法施工)、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依工程總價比例推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日=計32日、③扣除因雨天無法施工之天數,且非假日(參中央氣象資料):3日(6月)+2日(7月)+9日(8月)+4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1日(12月)+2日(1月)=計25日、④依施工規範進行養護期間(灌漿養護可拆模為14天),又本件工程計2次灌漿(1F地坪與樑主系統+2F地坪與女兒牆)=14日×2=計28日。是依上開總日數241日-50日-32日-25日-28日=126日工作天,符合契約所約定140工作天內,故本工程已在工程期限內完工,並無被告所稱工程遲延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再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施工期限:自98年6月5日起預定140工作天完成。」、第9條第2款:「如工程未能按時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本罰則得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而原告認被告蔡秋娟於99年2月間已搬入云云,然為被告蔡秋娟所否認,並辯稱僅係因搬遷神明,經原告同意搬入等語。查,原告係於99年3月3日始將屋內房間鑰匙交付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尚未交付鑰匙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確實已為完工點交之動作。是本院認以99年3月3日為兩造完工點交之日期,較為合理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前2個月可上工日為一週5天,因社區鄰居抱怨,星期六、日皆無法施工云云。然原告提出社區公告表示社區內有住戶抗議,固可認為實在,然該公告係記載「嚴正抗議:本社區52號(陳先生宅)長時間施工擾亂破獲本各社區之安寧與各項規定,請同聲譴責並制止」等語,其中並無限制平常日方可施工,而係要求施工期間不可擾亂破壞社區安寧與規定。此有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六附證十七存卷可參。又原告主張扣除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32日、因雨天無法施工之天數,且非假日25日、依施工規範進行養護期間28日云云。然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僅約定自98年6月5日日起預計140工作天完成,且施作地點為室內裝潢,並非室外露天施作,與天氣狀況並無關連,則原告主張扣除雨天、變更契約及養護期間,實無理由。是本院認本件被告蔡秋娟依合約計算工作天(星期一至六為工作日,星期日不施工,另扣除中秋節、國慶日),系爭工程應於
98年11月18日完成。(工作天之計算:6月份22日、7月份27日、8月份25日、9月份26日、10月份25日、11月份15日,總計140工作日)應屬合理。而原告於99年3月3日始完工點交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98年11月19日起迄99年3月2日止,遲延天數為104日(12+31+31+28+2=104)。則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負遲延之違約金43萬2224元(工程總價0000000元×0.1%×104=432224)。則被告蔡秋娟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㈤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蔡秋娟請求之金額為33萬575元,而被告蔡秋娟得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金額為43萬2224元。
兩相抵銷下,被告蔡秋娟自無需再給付原告。
㈥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蔡秋娟應給付原告稅金25萬4612元云
云。然查,本件原告迄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蔡秋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係代收性質,於開立發票後按月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稅款。而本件原告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蔡秋娟,亦可知原告並未向國稅局申報稅款,則在此情形下,自尚不得向被告蔡秋娟請求稅金25萬4612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51萬3,8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蔡秋娟應給付原告89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