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54、26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鄭弘昇前因自民國87年9月3日起至同月13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8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月7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鄭弘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0年7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254號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鄭弘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張田 ,行經臺○○○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鄭弘昇見狀,旋將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由張田藏放,並經張田主動交出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1872公克、驗餘淨重0.18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0.26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21公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原租屋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43之1、魔力網咖店內,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1126公克、驗餘淨重0.111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弘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弘昇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00年7月7日、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再100年7月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0.1872公克、驗餘淨重0.1867公克,透明結晶2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0.26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2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70020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另100年8月1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0.1126公克、驗餘淨重0.111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14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合計5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自87年9月3日起至同月13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弘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月7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7月7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18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2621公克)、100年8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1114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