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陳佳倩楊孟妍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口名簿手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16日即已出境,並於84年10月2日為遷出登記,自85年12月8日起迄今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9年6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6229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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