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志憲(所涉肇事逃逸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職業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街○○○○○○○○○○○○○○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彎道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逕自外側路段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 謝詠竣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周志憲所駕駛車輛右方,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右後方車斗擦撞其左側後照鏡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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