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原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茭杯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鎮安廟內,徒手竊取置於神明桌上之茭杯2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鎮安廟主任委員 陳振輝 發現遭竊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輝、 陳阿枝 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但尚未賠償或返還竊取之物予被害人,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新修正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茭杯2個,被告自稱已丟棄於東港碼頭的海邊而未扣案(見警卷第3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沒收之,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455條之12至37業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7之9條第2項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故本件就沒收特別程序,應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8規定,行簡易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但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該條之修法理由亦明定:「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另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被害人固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但本次沒收修正增加第三人沒收之程序,其目的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而規避沒收,又為保障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權益,使其得以參與沒收程序,解釋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第三人」,應限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人,即需因「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應不包括被害人在內。本件被告竊得之茭杯2個並無證據已移轉予第三人,參照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無庸通知被害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仍得以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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