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聲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錦郎 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
5時30分至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長壽路口附近,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市○○路居處方向行駛(陳錦郎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沿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時,與對向由被告陳聲英所駕駛欲左轉自強路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車牌號碼00—163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錦郎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後脛動脈斷裂及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救護送醫,測得陳錦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陳聲英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聲英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陳錦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