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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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0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共計重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計重5.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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