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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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應增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顯不可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扣案,亦不在被告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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