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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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號
110年度抗字第80號110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憲宗 抗告人即聲請人 呂銨育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1、1062、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對之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呂憲宗(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羈押3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本院後,嗣又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並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字第3號令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已確定,被告亦經令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則被告現已非羈押中之人犯,自無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及抗告人呂銨育就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61、1062、1114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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